(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庹丽、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庹丽,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庹丽,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老街理想负*楼。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银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庹丽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房地产公司)、张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柯幻(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庹丽,被上诉人长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银铃、刘伟以及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庹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庹丽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依照(2012)鄂茅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对张涛已经申请签约并享有的暂时登记在长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商业房进行执行。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区法院)经庹丽申请作出(2012)鄂茅箭区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张涛已申请签约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查封。该房屋为长江房地产公司开发出售,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36号-A5幢1-5。2013年2月16日,茅箭区法院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涛偿还庹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张涛、十堰圣涛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庹丽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庹丽于2013年8月13日向茅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江房地产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不应被执行。茅箭区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长江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成立,于是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长江房地产公司已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一直在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茅箭区法院在保全本案涉诉房屋时,没有证据证实长江房地产公司和张涛向房管部门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支付房款的凭证,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网上显示的属于“申请签约”状态。该申请签约不属于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长江房地产公司可随时撤销。长江房地产公司后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综上,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长江房地产公司,茅箭区法院保全时张涛未取得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其他财产权。因此,庹丽请求对登记在长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商业房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庹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庹丽负担。宣判后,庹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庹丽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8月期间,本案涉诉房屋(产权证号为:2016×××)处于“申请签约”状态。长江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只有刘斌和张涛二人。一般情况下,住宅房屋销售后,剩余的铺面房应当由股东享有。因此,本案涉诉房屋实际上是张涛作为股东的分红所得,不需要缴纳购房款,故张涛在网上办理了申请签约的登记手续之后,只需到房管部门履行签约手续即可。长江房地产公司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涛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庹丽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长江房地产公司、张涛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尽管茅箭区法院依庹丽申请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判决张涛偿还庹丽借款及利息,但是由于法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时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需实质性审查被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因此,即使茅箭区法院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了保全,也不能认定为涉诉房屋归张涛所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庹丽在申请茅箭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长江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出房产证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归长江房地产公司所有。庹丽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房屋归张涛所有的证据,即使认为长江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涉诉房屋以分红的方式转让给张涛,其亦未能提供在湖北省十堰市房管局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庹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产证足以阻止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实体处理,因此,茅箭区法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庹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