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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相识五天,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2015年2月23日,被告借故回娘家,不愿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周某某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周某某主体资格;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某身份信息。吴某某辩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周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23日,吴某某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吴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周某某要求离婚,吴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