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发富与王世秀、吴卫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张发富(曾用名张发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秀,女,汉族。被告吴卫荣,男,汉族。系被告王世秀之子。被告王世秀、吴卫荣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忠,男,汉族。系被告王世秀丈夫。原告张发富诉被告王世秀、吴卫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及被告王世秀、吴卫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富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世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4000元购买被告位于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四组杨家冲的土木结构的四间住房、两间猪栏等附属物,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转让款12000元,被告也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经查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吴卫荣名下,但被告吴卫荣是远安县邮政局的正式职工,原告多次要求过户,二被告不予协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四组登记在被告吴卫荣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张发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山林转让协议。证据三:远安县旧县镇红岩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及被告所属的土地、山林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证据四:人民调解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过户的事实。证据五: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旧县国土资源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卫荣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被告王世秀辩称:在位于旧县镇红岩村四组的房屋有八间,按照与原告的协议,房屋只出售四间,出售价为25000元,原告还价11800元,写协议时只写了4000元,原告当时付了4000元,还余7800元保证在2005年12月30日付清,但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所以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王世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致红岩村的情况说明和解除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假证。被告吴卫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异议,认为致红岩村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解除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通知书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且司法所在调解时已经说明原协议有效,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以上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致红岩村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因过户产生纠纷经司法所2013年11月7日调解时,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给付0.5亩土地和一片山林后,就同意协助过户,否则就毁约,且也没有提到原告还有房屋款没有付清的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才以原告没有付清房款、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形成解除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在没有达到被告要求的前提下形成的,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世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世秀将位于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四组杨家冲的土木结构住宅一栋卖给原告管理使用,使用面积为四大间住房及两间猪栏合计270.78平方米,四至抵界为东至竹林、西至李义成水沟交界、南至本人禾场、北至山林,房屋作价4000元,协议成立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王世秀还签订了《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以上二份协议均由当时的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调解主任李修根执笔,红岩村四组组长杨福三见证。为了逃避税款,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作价4000元,但实际按房屋价款11800元及电话座机费用200元,共计12000元给付。2005年11月2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将房屋价款付清后,被告也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后原、被告因过户发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在红岩村主持有原告及被告王世秀丈夫吴永忠参加的调解,吴永忠要求原告给付0.5亩土地和一片山林后,就同意协助原告过户,否则就毁约而协商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王世秀所有,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登记为吴维荣,使用权证号为XXXX、面积为270.78平方米;吴维荣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更名为吴卫荣,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秀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被告王世秀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吴卫荣,但被告吴卫荣至今对此不持异议,且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款未付清并要求原告给付0.5亩土地和一片山林后,就同意协助过户、否则就毁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秀、吴卫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发富办理位于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四组土地证号为XXXX、面积为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世秀、吴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汪袁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