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2011年2月20日因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剡溪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康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ml。当日,被告人康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斌文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查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曾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