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557号原告冯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的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诉称:周德爱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2011年12月24日,冯永经周德爱允许,驾驶保险车辆与谢宝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宝及鲁Q×××××号货车上乘客孙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宝、孙丽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谢宝、孙丽、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诉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邑法院),要求冯永赔偿损失。平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52号判决书),查明苏B×××××号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判决:冯永赔偿谢宝15067.12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45.12元,剩余6622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支付3400元);冯永赔偿孙丽49111.92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568.92元,剩余28543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支付3600元);冯永赔偿天宝公司12965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0965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宝、孙丽、天宝公司负担746元,冯永负担1554元。谢宝、孙丽不服,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临沂中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77号判决书),判决:维持952号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952号判决书第二项为:孙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55011.92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468.92元,剩余28543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支付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宝、孙丽负担746元,由冯永负担1554元。判决生效后,冯永已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孙丽向平邑法院起诉冯永、保险公司,要求冯永、保险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经调解,平邑法院出具(2015)平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720号调解书),由冯永赔偿孙丽19000元,当庭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丽负担。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60923元(谢宝医疗费8126元、伙食补助费384元;孙丽医疗费25831元、伙食补助费744元、二次医疗费14873元;天宝公司车损826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与周德爱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各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事发时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要求驳回冯永的诉讼请求。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评估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周德爱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加深加粗):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普通字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1年12月24日,冯永经周德爱允许,驾驶保险车辆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信用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宝驾驶的鲁Q×××××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宝及鲁Q×××××号货车的乘车人孙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宝、孙丽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谢宝、孙丽、天宝公司共同诉至平邑法院,要求冯永赔偿损失。平邑法院作出952号判决书,查明苏B×××××号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判决:冯永赔偿谢宝15067.12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45.12元,剩余6622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支付3400元);冯永赔偿孙丽49111.92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568.92元,剩余28543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支付3600元);冯永赔偿天宝公司12965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0965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宝、孙丽、天宝公司负担746元,冯永负担1554元。谢宝、孙丽不服,上诉至临沂中院,临沂中院作出1577号判决书,判决:维持952号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952号判决书第二项为:孙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55011.92元,由冯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468.92元,剩余28543元由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支付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宝、孙丽负担746元,由冯永负担1554元。判决生效后,冯永已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孙丽向平邑法院起诉冯永、保险公司,要求冯永、保险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经调解,平邑法院出具720号调解书,由冯永赔偿孙丽19000元,当庭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丽负担。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德爱投保时,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周德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952号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1577号判决书、收款单、证明、收条、720号调解书、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周德爱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周德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系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未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损失。对冯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永三责险保险金60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为98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冯永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冯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