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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勇与李桂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李桂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陈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银,恩施市人民路享买乐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勇诉被告李桂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义,被告李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以其丈夫吴军因原告所有的鄂Q×××××大型货车发生车祸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斗山150-7的挖掘机从恩施市青堡村工地拖走并长期扣押。为了早日将挖掘机取回,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才将扣押的挖掘机交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的挖掘机长达一个月未投入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728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桂银辩称,一、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挖掘机。被告作为丧夫的弱女子,无法强行拖走原告的挖掘机,也没有能力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二、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在曾喜廷和吴林的见证下签订的,原告与曾喜廷找到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曾喜廷作为原告的亲属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未强迫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三、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其挖掘机停运一个月的事实,原告在协议签订时未提出,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第四、被告之夫吴军受原告等人雇请,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仅支付部分丧葬费用,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拒不支付补偿款,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扣留原告的挖掘机,被告之夫吴军死亡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桂银之夫吴军驾驶鄂Q×××××大型货车拖挖掘机从恩施至来凤县革勒,因路途修车,12月29日10时,当车途经248省道158.7KM时,因车辆刹车失效及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致鄂Q×××××车辆失控,转弯时车上挖掘机甩落公路边,车辆撞向公路右边边坎,造成驾驶员吴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林代武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柳艳辉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勇为事故车辆鄂Q×××××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之一。原告称被告为签订吴军死亡的补偿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将原告所有的斗山150-7挖掘机扣留,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8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对陈忠毅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忠毅并未明确指出系被告李桂银扣留了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恩施州清江源基本烟田土地整理专业合作社青堡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李桂银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补偿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曾喜廷的答辩状(曾喜廷答辩状中陈述系被告李桂银扣留了原告的挖掘机,被告提交该份答辩状时明确仅认可该答辩状中原告到吴林家中商议吴军死亡的赔偿事宜的事实,对该答辩状中其他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欲证实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挖掘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陈忠毅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之��的通话录音,但该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忠毅并未明确指出系被告李桂银扣留了原告的挖掘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通话录音中被告李桂银也未承认是其扣留了原告的挖掘机,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桂银扣留其挖掘机的事实。原告欲证实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州清江源基本烟田土地整理专业合作社青堡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辩论称被告提交曾喜廷的答辩状,是对答辩状中陈述事实的认可,因该份答辩状系他人作出,并不能等同于被告的自认,且被告提交该份答辩状时已经明确仅认可该答辩状中部分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勇要求被告李桂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交纳866元,由原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