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芳芳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芳芳,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哲虎,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芳芳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张芳芳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张芳芳的父亲张永利因饭后呕吐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脑梗死。张永利在急诊科留观期间,其病情没有得到正确的诊断和及时有效的治疗,于2013年11月3日出现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芳芳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双方共同委托,2014年8月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永利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60-90%)。张芳芳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违反医学诊疗规范,未对张永利的呕吐症状查找原因并进行治疗,而是不负责任的妄下诊断,诊断为“脑梗死”缺乏依据,最终因用药不当及用药过量导致张永利死亡。张芳芳诉至本院,要求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61798.45元(死亡赔偿金790380元、医疗费3856.45元、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依据医疗损害事实,通过公开登报等媒体方式就其隐瞒死亡真相行为及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进行公开道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一审辩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使用盐酸纳洛酮治疗脑梗死或脑干梗死是目前国内医院普遍和规范的治疗方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张永利为急性脑干梗死不准确,按照新发脑梗死对张永利进行相应治疗缺乏依据,对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认为其对张永利的该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静注4mg盐酸纳洛酮符合该药品说明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关于不��排除张永利的死亡与盐酸纳洛酮不当使用有关的分析意见没有事实和药理依据。该鉴定中心在未掌握张永利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推测张永利死亡与盐酸纳洛酮不当使用有关,故该鉴定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张永利的诊疗过程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存在书写病历不规范等过失,但此与张永利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张永利的死亡是其自身病症发展的结果,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张芳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5日,张芳芳的父亲张永利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MRI检查,被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013年6月7日,张永利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多发腔隙脑梗死,并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骨质疏松症、脑梗死、糖尿病视网膜病���。2013年11月1日,张永利因脑梗死后遗症言语不清、左侧肢体活动不灵症状加重、头晕、恶心、呕吐到被告处门诊就诊。当日进行脑部CT,被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013年11月2日进行脑部MRI,被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疏松。2013年11月2日22时10分,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静注0.9%生理盐水500ml+盐酸纳洛酮4mg+氯化钾1.0。2013年11月3日1时21分,张永利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1时5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脑梗死、上消化道出血、肺内感染、呼吸循环衰竭。张永利死亡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向其家属征求尸检意向,家属在未做尸检的情况下对尸体火化处理。2014年5月21日,张芳芳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共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鉴定所做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没有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在门诊病历中详细记录张永利的主诉、病史和既往史,在急诊留观记录中没有关于留观期间被鉴定人病情变化的详细记录,没有书写抢救记录,病历书写不规范;张永利所患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应为陈旧性病灶,结合张永利之前的就诊记录和病历记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按照新发脑梗死为张永利进行相应的治疗缺乏依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就诊时没有对其既往史进行详细的询问,没有考虑到张永利患有糖尿病的情况,没有对血糖进行监测,而使用了糖尿病患者应慎用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2013年11月2日22时10分,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为张永利静注0.9%��理盐水500ml+盐酸纳洛酮4mg+氯化钾1.0,盐酸纳洛酮注射液说明书中要求静脉输注可用生理盐水或葡萄糖溶液稀释,把2mg盐酸纳洛酮加入500ml以上任何一种液体中,使浓度达到0.004mg/ml,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为张永利使用盐酸纳洛酮注射液超过了使用说明中规定的剂量,不符合诊疗规范。张永利于2013年11月3日突然出现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永利的死亡与其应用盐酸纳洛酮在时间上存在紧密联系,不能排除张永利的死亡与盐酸纳洛酮的不当使用有关。该鉴定意见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永利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60-90%)。另查,张永利为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林业局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工资。其于2011年6月15日由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二���一组迁入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前江委三组。张永利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李淑莲、妻子孟秀芝、女儿原告张芳芳。诉讼过程中,张永利的妻子李淑莲、张永利的母亲孟秀芝向本院主张放弃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的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对其既往病史进行详细的询问及治疗,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能作为是否死亡的诊断,不能作为死亡原因的诊断,要明确死因必须进行尸体解剖等检查。作为医疗机构,存在医学知识方面的优势,而对于一般患者家属来讲其对于尸检的意义不具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在死亡患者家属完全认可医疗行为及死亡原因之前,医疗机构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为了便于进一步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有义务征询患者家属尸检的意向,并告知其拒绝尸检的后果等事宜。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向张永利家属征询尸检意向,导致无法查清其死因,故不能排除盐酸纳洛酮的超剂量使用与张永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虽主张其对张永利静注4mg盐酸纳洛酮,符合该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使用剂量,但其病历不规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永利当时出现需使用超过2mg盐酸纳洛酮的症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张在未掌握张永利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推测张永利死亡与盐酸纳洛酮不当使用有关无依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张永利死亡也有其原发病的因素,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承担70%责任。张芳芳主张医疗费3856.45元、丧葬费21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芳芳主张死亡赔偿金790380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18年),对此本院认为,张永利的户口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其生前享有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的退休工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0942.8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18年)。张芳芳主张交通费613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芳芳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的主张,对此本院结合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张永利造成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5万元。张芳芳主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通过公开登报等媒体方式就其隐瞒死亡真相行为及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进行公开道歉,对此本院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永利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非故意隐瞒死亡原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张芳芳人身损害赔偿金333361.87元(死亡赔偿金400942.8元、医疗费3856.45元、丧葬费21432元,共426231.25元的70%即29836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诉讼过程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已先予支付张芳芳5万元,应支付剩余赔偿金28336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芳芳人身损害赔偿金283361.87元;二、驳回原告张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芳芳负担8056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6300元。张芳芳上诉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向张芳芳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时应承担相关的交通费用61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且不应当仅仅承担70%的责任,而承担全部责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做出的���决有异议,但为了使医生尽早摆脱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更好地服务于更多的患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没有上诉,现在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审理中,张芳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协和医院处方两份、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中医诊所处方一份、收据两份、药物及说明书两份,证明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门诊病例,该证据不能证明张芳芳所患病症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张芳芳又未提供该证据与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2、北京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业部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一家居住在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5号5-4幢8层908室。延边大学附���医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是物业公司盖的公章,而是物业公司的管业部盖的章,这个公章谁都能刻。本院认为,该《居住证明》只能证明死者张永利2011年起居住过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5号5-4幢8层908室,但不能证明其在死亡之前连续一年稳定的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3、北京至延吉,延吉至北京的登机牌及行程单,证明由于本案开庭往返北京与延吉的交通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该由张芳芳承担。这不是一份真实的发票,只是一份行程单。本院认为,张芳芳所提交的登机牌仅仅是登机凭证,并不是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无法体现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所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仅仅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芳芳没有举证证明张永利最后离开住所地的准确时间,虽然提供了居委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永利在死亡之前连续一年稳定的居住在北京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张永利的户籍所在地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吉林省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参照地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用,张芳芳所提交的登机牌仅仅是登机凭证,并不是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无法体现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所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仅仅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对于其他票据产生的过程及与本案的关联,仅有张芳芳单方面的自述性说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张芳芳对交通费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张芳芳因张永利的死亡造成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了相应数额,张芳芳对此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所提出的24万元的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该项责任承担方式仅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才适用,所以本案不适用,张芳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责任划分,根据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宇第3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参与度在75%左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和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由于未对张水利进行尸检而无法完全排除张水利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此次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所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6元,由上诉人张芳芳负担8056元,被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上诉人张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