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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支行,苏维,徐颖莎,何佩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支行,住所地高要市莲塘镇下市路,组织机构代码79467902-6负责人:何志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成振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想程,客户经理。被告:苏维,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徐颖莎,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何佩融,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支行(以下简称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诉被告苏维、徐颖莎、何佩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振昌、温想程,被告何佩融的委托代理人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维、徐颖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诉称:被告苏维于2013年5月10日在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经营木材购销,期限两年,原定于2015年5月8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8.733%,贷款时用权属苏维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肇庆市**区**路(81区)和成豪庭小区内一排第五号**小区内第***号房屋作抵押,并以苏维、徐颖莎、何佩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时签订补充协议书,分四期归还借款本金:第一期为2013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第三期为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第四期为2014年5月8日(即到期日)归还本金57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补充协议中签订的第一期还款计划10万元(本金),第二期还款计划10万元(本金),利息归还到2014年8月20日。之后无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贷款利息金额较大,构成违约。期间经本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该户都不予偿还,至2015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58884.9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依法处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原告对处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苏维、徐颖莎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解除原告与苏维、徐颖莎、何佩融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苏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8884.9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息合计6058884.92元;3、判令徐颖莎、何佩融对苏维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苏维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肇庆市**区**路*(81区)和成豪庭小区内一排第五号*小区内第***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由于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至开庭时已届满,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何佩融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第三项:“判令徐颖莎、何佩融对苏维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第五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1、混合担保下,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实现其债权。本案中,借款人自己已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履行其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被答辩人应当先就签署抵押房产实现其债权,确定不足偿还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答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据答辩人2013年4月22日开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内容第1点“我作为该借款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人在无力偿还贷款时,我作为保证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承担该笔贷款所欠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之后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均是答辩人出具的格式合同,在未对答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草率让答辩人签订,其中对答辩人不利的条款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7的规定,答辩人一开始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是提供一般保证,在未确定被告苏维的所有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答辩人有权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另一保证人徐颖莎与被告苏维是夫妻关系,“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应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即便答辩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由于答辩人对苏维、徐颖莎享有法定追偿权,为避免日后引起答辩人追偿之诉而浪费司法资源,应判决先执行苏维、徐颖莎名下所有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再由答辩人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二、答辩人对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享有先诉抗辩权和对共同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本案诉讼费应由苏维、徐颖莎承担。被告苏维、徐颖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即合同上的乙方)向苏维(即合同上的甲方)发放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775‰。合同第二条对逾期利率约定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约定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指甲方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一月归还一次。”第七条担保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⑴抵押合同号: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高抵字第10120139902148828号;⑵保证合同号: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高保借字(2013)第033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六)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同时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9、行使担保权利;……11、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有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盖章签字,徐颖莎亦在“甲方配偶”栏签字。2013年5月8日,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号: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高抵字第10120139902148828号)。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抵押物价值(购买价/评估价)为人民币1031.42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名称为:肇庆市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小区内第五排房屋(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签订该抵押合同后,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苏维,房屋座落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小区内一排第五号**小区内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6196****号)。2013年5月8日,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何佩融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号为: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高保借字(2013)第033号]。该合同约定,苏维(即合同上的借款人)向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即合同上的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经审批程序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由苏维、徐颖莎、何佩融(即合同上的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6000000元的贷款,并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对应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第四条对保证担保的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在第一条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本合同担保的每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该笔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后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贷款同时存在其他抵押、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仍然是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息、费用。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对贷款的全部本息、费用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不要求贷款人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如贷款人放弃本合同存在的其他抵押、保证、质押等担保权利的,保证人依然对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本合同对应的贷款的其他担保人违约,只是借款人要清偿全部到期或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的,即使本合同的保证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保证人都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三方确认,本合同是经三方协商一致订立的,贷款人已应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就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定义等做了必要、清晰、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并特意提醒借款人、保证人对其要承担责任的部分作特别注意。三方确认对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定义理解一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的内容相较于其他合同条款字体的颜色有明显加深。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何佩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各方意思表示真实。2013年5月10日,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何佩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苏维从借款日起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制定具体还款计划:第一期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第二期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第三期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第四期2015年5月8日前偿还57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000000元给苏维。苏维取得贷款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各还款100000元,归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利息给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苏维共拖欠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8884.92元。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遂以苏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苏维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258884.92元。另查明,苏维、徐颖莎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3年4月22日,何佩融在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为:“苏维向你单位(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为明确义务、恪守承诺,特作如下保证:1、我作为该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人在无力偿还贷款时,我作为保证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承担该笔贷款所欠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2、无论该户借款经过延期或已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有还清之前,我何佩融仍然负有连带偿还贷款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本连带责任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再查明,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在本案没有发生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苏维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了苏维违约时,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苏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对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要求苏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维应偿还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258884.92元,本息合计605888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徐颖莎是苏维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苏维、徐颖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维、徐颖莎应共同清偿该债务。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苏维用房屋作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何佩融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徐颖莎、何佩融自愿作为苏维向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的贷款同时存在其他抵押、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仍然是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息、费用。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对贷款的全部本息、费用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不要求贷款人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约定系缔约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要求徐颖莎、何佩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徐颖莎、苏维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再判决要求徐颖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义。故,何佩融应连带清偿苏维、徐颖莎拖欠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的借款本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何佩融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维、徐颖莎追偿。对何佩融抗辩认为本案是混合担保,何佩融仅对本案苏维提供的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佩融认为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何佩融签署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书”,且在该保证书上何佩融承诺的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何佩融以该保证书中某些字句为凭认为约定的是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与苏维、徐颖莎、何佩融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该第二十一条:“三方确认,本合同是经三方协商一致订立的,贷款人已应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就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定义等做了必要、清晰、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并特意提醒借款人、保证人对其要承担责任的部分作特别注意。三方确认对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定义理解一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的内容相较于其他合同条款字体的颜色有明显加深,本院认定,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不存在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有可撤销的事由。故,对何佩融认为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引起本案纠纷是苏维没有依约向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所致,苏维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苏维、徐颖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高要农商行莲塘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维、徐颖莎实欠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支行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258884.92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息合计6058884.92元。被告苏维、徐颖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还清给原告。二、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支行对处置被告苏维提供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小区内一排第五号**小区内第***号(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佩融对被告苏维、徐颖莎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佩融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维、徐颖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12元,由被告苏维、徐颖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