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黄某某,住晋江市。被告翁某某,住晋江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被告的姑姑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多次因赌博欠债逃路,又于2011年7月、2015年5月因吸毒分别被石狮市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还两次对其进行殴打,甚至告诉其被告与其他女性育有一个小孩,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其购买的家具(包括沙发桌椅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桌一张、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床垫一个);三、其第一次起诉离婚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四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且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5.发票一份,拟证明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的事实;6.销售清单三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5日购买家具送到被告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5,来源客观合法,内容完整明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三份销售清单均没有送货人或销售单位的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销售清单中记载的家具均是其接收的,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将该批家具交付给被告,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晋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1日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曾因夫妻矛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被告亦未能到庭挽回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的家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具在被告处,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但要求被告承担该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诉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