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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泽震与曹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泽震,曹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钟泽震。委托代理人朱晓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肆英。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钟泽震诉被告曹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泽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凌,被告曹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泽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拾天或六十天不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立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其持有的广西豪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折价75万人民币转让给原告抵销借款本金75万元,余款本金205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肆英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所签的四张借条虽是真实,但我方不能确认是否收到原告借款280万元,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相关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二、不同意以我方在广西豪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作价75万元抵销相应借款,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告要求我方偿还20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方名下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资金流水显示,我方已向原告偿还三百万余元;四、要求就双方的往来借贷账目,重新核对结算,以确认真实的债务数额,我方将如数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月12日、3月10日、5月7日,被告曹肆英先后向原告钟泽震出具四份《借条》,借条载明曹肆英借到钟泽震现金借款110万元(借期60日)、75万元(借期30日)、30万元(借期30日)、65万元(借期10日),合计280万元,以上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债转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原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对被告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75万元(计算方式:依据2014年1月1日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故债权计280万元,原告同意将该债权中的75万元转为股权,剩余的205万元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协议中协商一致,该债权作为原告受让被告在广西豪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5%股份的对价,债转股完成后,原告从原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增至为5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与案外人彭卓共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确认书》,三人确认曹肆英在该公司持有的40%股份,出资额为120万元,均以债转股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日转让给钟泽震、彭卓(钟泽震受让其中的25%,彭卓受让其中的15%),转让后,曹肆英不再持有广西豪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该确认书有广西豪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同年12月19日,因抵偿了75万元债务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205万元;被告同意将其在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某栋1109、1111、1112、1122、1501、1119、815、816、1513、1412、1433号房,以上房产按12000元/㎡,约557㎡(具体以过户为准),作价过户给原告以清偿债务,剩余债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书亦有彭卓作为见证人见证签字。因未能顺利履行该还款计划,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庭审中,经本案释明,就本案借款事实,原告钟泽震陈述如下:本案四笔借款并非实时借款,一般是汇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双方不定期对债务进行核对,核算后再由被告出具借条;因时间久远,双方往来借贷次数频繁,相关支付细节不能记清,但2014年1月至9月份期间,确通过浦发银行或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并提供了数十份银行转款凭单,汇款金额高达490万余元;同时称,此期间,双方还存在其他几笔资金的借贷(被告清偿后,已将借条撕毁),故汇款金额远远高于本案借款金额;因原告未偿还本案债务,才未向被告归还本案四份借条。对上述汇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在此期间还有多笔借贷,部分已还清,部分未还;未清偿的债务,需双方逐一核对后,才能确认具体的借款数额。被告曹肆英对借款事实则辩称,与原告系经营合作伙伴,双方确存在三四年的借贷往来,已形成较好的信任关系,故在其要求出具借条时,在未逐一核对汇款金额及还款数额的情况下,概括性认为借款数额与汇款金额大致相当,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四份借条。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股份转让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中对双方债务数额进行的所谓结算,是应原告要求,出于以股权作价抵债、了结债务目的而签订,至于借款的数额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在所不问,故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务数额的定案依据。同时,为证实其还款情况,曹肆英提供了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资金明细,以证实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偿还了三百万余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远远高于其偿还的款项。另查明,诉讼中,双方确认其二人与彭卓为广西豪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并非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曹佳。本院认为,借条(据)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对涉案的四份借条、《债转股协议书》、《股份转让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由其出具、签订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因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借贷,期间有借有还,已形成一定信赖关系,故在未核实具体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就出具、签订了上述借条或协议,由此对原告请求的还款数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曹肆英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签订《债转股协议书》、《股份转让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合理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称对上述借条、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就此在本案起诉前及诉讼期间行使撤销权,否认相关协议之效力,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相关的借条、转款凭证、《债转股协议书》、《股份转让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完成了相当的证明责任,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故被告以前文所述事实理由,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对双方债务进行重新核算,因其在《债转股协议书》、《股份转让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多次确认了债务数额,原告亦以此为由,对抗被告该项请求,不同意复核。故在原告就其诉请已履行相当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再苛求原告负有配合被告复核本案债务数额的证明义务,并以此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依据借条及大量的远大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的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28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因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以股权作价抵偿了75万元债务,由此要求被告偿还205万元,并放弃主张本案债务所生之利息,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照。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肆英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泽震人民币205万元。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600元,由被告曹肆英负担。此两款原告钟泽震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