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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罗某,男,生于1977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生于1980年4月21日。原告罗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离家,2013年4月中旬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急转直下,此后被告不断在外留宿,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中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2015年春节后再次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给被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甲。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婚生女罗甲尚年幼,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因理性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