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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某,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顾及小孩前途夫妻关系已缓和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瞿制仁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