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双明,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洁,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结婚,1996年7月育有一子陈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再无感情可言,2012年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1996年7月3日出生。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