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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管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同向、邢亚芳与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同向,邢亚芳,宋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同向,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现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亚芳,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忠,男,汉族,1950年10月22日,现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徐同向、邢亚芳与被上诉人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同向、邢亚芳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农机校综合楼12单元6楼东门是错误的;2、同一部门出具的证明,后者对前者的证明否定,证明上诉人不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农机校综合楼12单元6楼长期居住;3、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仍按《民事诉讼法》127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偿还借款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系接收偿还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公主岭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