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被害人孙某某(男,时年50岁)与被告人张某某均驾驶港田三轮车,在会车时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乘坐其港田车的乘车人宗会学(已判刑)手持砖头、木棒共同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经侦查,2015年4月24日,被���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工作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继民+审++判++员++++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