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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道军与冯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军,冯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张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素珍,居民。原告张道军诉被告冯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冯素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北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素珍驾驶逃逸。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冯素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推诿拒绝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92.40元。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06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每天18元);3、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4、误工费4507.80元(住院20天加出院后90天,每天40.98元);5、护理费1000元(住院20天,每天5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7532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492.4元。被告冯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冯素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墟镇桑北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8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素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道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7日入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手第四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夫擦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5064.2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头颅CT(每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适度恢复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分类汇总、医药费收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素珍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道军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冯素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冯素珍对原告张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费用分类汇总、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25064.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507.80元,计算标准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90天,按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19.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90日的误工费,因该误工费部分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等,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743.80元,被告冯素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6646.28元(27743.80×6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军损失16646.28元。二、驳回原告张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