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庞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庞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打伤住院,花去医药费1325元。5月16日被告将女儿从原告手中抱走,至今未让原告见面,女儿尚处于哺乳期,被告的行为既伤害了原告,也伤害了女儿。双方于今年5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感情可言,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至女儿张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张某甲答辩称:结婚及生育女儿时某,争吵是有的,打架就是推搡有的。分居是今年5月16日分居,5月18日是原告说要去上班不愿意带孩子所以让被告抱走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