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国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6号原告黄国旺。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辉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黄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旺诉被告上海明辉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诗忠、被告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旺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平川华宜路北约100米处,顾胜健驾驶被告明辉公司所有的沪D1XX**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顾胜健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56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明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胜健系被告明辉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事故责任由被告明辉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263.30元、护理费1,85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现金11,000元(分两次:一次9,800元、一次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被告明辉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法院降低伤残系数,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收入来源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是2012年3月5日出具的,系事发前2年。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平川华宜路北约100米处,顾胜健驾驶被告明辉公司所有的沪D1XX**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顾胜健负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6月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右额颞叶、左颞叶脑挫裂伤,硬模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D1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明辉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4,263.30元、护理费1,85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现金11,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明辉公司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陪护服务费发票、车辆估损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明辉公司员工顾胜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胜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顾胜健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明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156元及被告明辉公司为其垫付94,263.30元合计95,419.30元,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凭,但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伙食费367元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95,052.3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3月1日起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属城镇。其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在上海苏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事发前于杨龙根处从事装修工作,并据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后继续从事装修工作,符合常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210日,本院酌定误工费14,14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60日,原告主张每天40元,尚属合理,另被告明辉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855元,两者重复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合计3,195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原告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就医材料显示原告住院24.5天,故本院酌定490元。7、住宿费。原告居住于本市且在本市就医,其主张住宿费,本院难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车辆修理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95,0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216,197.30元中的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旺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95,879.30元;三、被告上海明辉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旺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300元;四、原告黄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辉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4,263.30元、护理费1,85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现金11,000元合计107,418.30元;五、驳回原告黄国旺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计1,673.50元,由被告上海明辉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