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余强、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余强,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文明。委托代理人:石铁开。被告:胡余强。被告:XX。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余强、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余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新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名城·湖左岸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第四章第二十条约定,本物业的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向乙方交纳(不含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及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等设施设备的运行费)。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杭州市新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名城·湖左岸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主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高层住宅为1.75元/月/平方米(不含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及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等设施设备的运行费)。被告违反上述服务合同,自2014年2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经物业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缴纳。原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94元、住房能耗费691元,共计238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余强、XX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左岸公寓5幢8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8平方米。2010年10月9日,杭州新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名城·湖左岸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湖左岸公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暂定三年,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至第一届业主大会召开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自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住宅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向乙方交纳,空置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公用车库、楼道灯等)运行能耗费用,按实际费用由业主根据其拥有的建筑面积进行分摊。2013年10月7日,杭州新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左岸公寓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湖左岸公寓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标准为高层住宅为1.75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增压水泵等能耗费,能耗费按实分摊)。物业服务费及运行能耗费每半年预缴一次,上半年预缴时间为1-3月份,下半年预缴时间为7-9月份。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运行能耗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物业费催款函,催促被告缴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54元,能耗费691元及滞纳金1431元。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5月17日被签收。另查明,湖左岸公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名城·湖左岸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名城·湖左岸公寓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物业费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新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湖左岸公寓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湖左岸公寓的业主,接受原告为其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94元(125.68平方米×1.75元×11个月×0.7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能耗费691元(125.68平方米×0.50元×11个月)的诉请,因合同约定能耗费按实分摊,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湖左岸公寓能耗费的实际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支付能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余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9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余强、XX负担。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余强、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