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198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少芳、陈楚利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48号出租房门口院子内,因经济赔偿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持1个圆环形磨刀石对被害人周某头顶部猛砸,致被害人周某头部一处头皮挫裂创,头皮缺损,颅骨凹陷性骨折。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48号出租房门口院子内,因经济赔偿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持1个圆环形磨刀石对被害人周某头顶部猛砸,致被害人周某头部一处头皮挫裂创,头皮缺损,颅骨凹陷性骨折。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48门口因经济赔偿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周某用牙齿咬了黄某某右脸下颚,黄某某捡起地上一块磨刀石砸了周某头部,将其砸晕。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相互扭打,双方都受伤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48号出租房门口院子内,双方因经济赔偿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告人黄某某用一直径约17CM的圆环形磨刀石将被周某头部砸伤。经书院路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赔偿协议。4、作案用磨刀石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楚湘街48号出租房门口院子内提取黄某某打伤周某的圆环形磨刀石一块并扣押该磨刀石。5、(2005)天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的情况。6、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经长沙市第三医院诊断系头部外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顶叶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