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赖鉴与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赖鉴,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海英。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夏海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原告赖鉴为与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鉴、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杰、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鉴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咨询顾问岗位,并签订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原告签约业绩不佳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提成,并拖欠原告2013年6月、8月、10月以及2014年1月至7月的阶梯工资,也未支付原告美国莫若高中的学校佣金。另外,被告也未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超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工资,且被告未依法按原告的实际月收入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除注明以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13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提成4,5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美国莫若高中的学校佣金15,500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745.14元;五、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0元;六、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712.75元;七、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8月、10月以及2014年7月的工资共6,000元;八、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工资1,085.8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26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及提成协议书,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以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阶梯工资,被告应根据不同的业绩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3、银行转账记录流水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根据业务量调整的,也就是阶梯工资;4、部分考勤记录,证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5、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6、提成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提成2,1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拖欠提成2,400元;7、业务量汇总(共20份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业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足额发放提成;8、2014年7月6日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美国莫若高中已经汇款给被告20,000美元,被告应当按照10%支付给原告佣金。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2.2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也签字认可,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过美国莫若高中的相关款项,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加班需要严格审批,被告确认只有2014年7月27日原告存在加班,原告主张的其余时间没有填写加班申请表和经过审批程序;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提成协议书中的阶梯工资是针对原告入职时不同业务量来确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入职后,业务量的变化不会影响基本工资,只会影响提成和奖金,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阶梯工资;由于原告没有选择自己休年休假,而是选择了单位安排的去崇明旅游,根据单位休假通知的原告已使用了2014年的年休假。同时,原告主张2013年年休假折薪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折薪工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顺延一年,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对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提成工资金额确认并且签收,被告不存在拖欠;3、原告的提成明细、工资汇款凭证及提成汇款流水单,证明被告固定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固定于次月15日向原告支付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提成工资;4、财务证明,证明被告从未收到过美国莫若高中的佣金;5、咨询服务协议书、转账流水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私下接单,原告与任岳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给被告造成损失45,000元;6、申明、工作制度、奖惩条例及员工行为准则,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对加班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原告私下接单违反员工行为准则第4条规定,属于违反奖惩条例丙类过失;7、保密协议,证明原告私下接单违反保密协议;8、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合法解除原告;9、休假通知及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安排原告至崇明休年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顺延一年系无效条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款金额6,600元及3,501元予以认可,对附在后面的扣款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休年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告知过去崇明旅游是休年假。同时,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9、工资单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75.08元;10、I-20表格,证明学生吴安奕于2014年9月入学就读美国莫若高中;11、吴安奕的父母与美国合作学校莫若高中签订的缴费协议、吴安奕的母亲胡匀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美国莫若高中汇出的2014年至2015年度全年学费25,000美元的汇款申请单,证明该学生已将全年学费25,000美元汇至美国莫若高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两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16.7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系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美加留学部门担任咨询顾问职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试用期。劳动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若为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甲方(被告)欲同乙方(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甲方将在本合同期满前30日内征询乙方意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本劳动合同每期满前30日内甲乙双方无异议的,可再顺延一年。)第4.4条约定: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严格按照甲方的加班管理规定和加班申请流程执行。第5.2条约定:乙方试用期薪资月基本工资为2,599元,月岗位津贴为560元,保密津贴为100元,月工龄津贴为241元,月补贴为500元,合计税前月收入为4,000元。试用期结束乙方的薪资月基本工资为2,599元,月岗位津贴为560元,保密津贴为100元,月工龄津贴为241元,月补贴为500元,合计税前月收入为4,000元,乙方个调税由甲方代扣代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提成协议书规定:税前月工资是根据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尾款不在此计算):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为0-29,999元时,税前工资为4,000元;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为30,000元时,税前工资为5,000元;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为50,000元时,税前工资为6,000元;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为70,000元时,税前工资为7,000元;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为90,000元时,税前工资为8,000元;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为110,000元时,税前工资为9,000元;合同首付款实际到账金额为130,000元或者以上金额时,税前工资为10,000元。美国提成总比例为合同实际到帐总金额的10%,其中签约跟单6%、网申1%、签证1%及文案写作2%,咨询顾问如果把后续网申、文案写作交给文案顾问办理,需要扣除。加拿大总提成为10%,其中签约跟单5%、网申1%、签证2%及文案写作2%,咨询顾问如果把后续网申、签证、文案写作交给文案顾问办理,需要扣除。学校佣金10%。原告另外签署了一份申明:本人已经完整地阅读了下列五个关于中心规章制度的文件,并完全同意遵守执行:工作制度、奖惩条例、假期规定、员工行为准则、关于财务报销的规定。被告的工作制度第一条工作时间规定:公司实行每周五天制,每天工作8小时;作息时间为上午9:00上班,下午18:00下班,中午12:00至13:00为午餐及休息时间。第二条加班管理规定:高级管理层义务加班;业务部门、管理和后勤部门实行周六、日的加班,原则上给以调休,如无法调休,补贴为每日100元;申请程序:根据部门工作需要,事前由当事人认真填写加班申请单,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人事部备案;加班考勤:凡周六、日在公司内部加班的,员工必须参加电子考勤,作为加班的主要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30元;二、支付2013年6月、8月、10月以及2014年7月工资共6,000元;三、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提成4,500元;四、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未休年假折薪工资1,085.84元;五、支付从美国莫若高中获得的学校佣金2,800元;六、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超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712.75元。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26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2.75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8月、10月以及2014年7月工资共计6,000元;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85.84元;四、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提成协议书、工作制度及静劳人仲(2015)字第261号裁决书等为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本劳动合同每期满前30日内甲乙双方无异议的,可再顺延一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之后原告仍继续上班,被告也未终止劳动合同。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31日之后曾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的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可再顺延一年系对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的一种约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按约顺延一年,故被告关于原劳动合同已顺延一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提成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份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业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足额发放提成。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指标,对原告进行扣款,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即表示认可了被告扣款。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仅是对已收到提成金额的确认,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扣款。在被告未对应扣款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提成4,500元。关于美国莫若高中的学校佣金15,500元,本院认为,提成协议书规定美国提成总比例为合同实际到帐总金额的10%,现原告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系境外证据,在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履行款20,000美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美国莫若高中的学校佣金15,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工作制度明确凡周六、日在公司内部加班的,员工必须参加电子考勤,作为加班的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了原告存在周六、周日上班的事实,该事实与20份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吻合。其次,被告认为,员工加班要求填写加班申请单,同时,被告确认只有2014年7月27日原告存在加班,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该天的加班申请单。而原告陈述,加班是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无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对原告在周六、周日的加班,被告对其中一天给予换休处理,并每月正常支付原告工资,从未因换休了一天而扣除原告的基本工资,但被告对另一天的加班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而原告的陈述与考勤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流水单等证据能相互吻合,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结合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745.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0元。关于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6月、8月、10月、2014年7月工资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在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鉴要求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鉴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提成人民币4,500元;三、原告赖鉴要求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美国莫若高中的学校佣金人民币1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745.14元;五、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93.10元;六、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7,712.75元;七、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鉴2013年6月、8月、10月以及2014年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000元;八、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工资人民币1,08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赖鉴承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