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执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37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胶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功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760号5幢。法定代表人郭玲玲,该公司财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9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5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595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可立即就违约金20000元及剩余全部未付金额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73元,合计3528元,由原告承担2473元、被告承担105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9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