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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桑丕光与王海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丕光,王海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桑丕光。被告:王海军。原告桑丕光诉被告王海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丕光、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丕光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海军从桑青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桑青云可随时要回借款。2015年4月29日,桑青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桑丕光并通知被告,被告对此已确认,但被告表示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共计378000元。被告王海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海军向案外人桑青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同日,案外人桑青云向被告王海军转账支付3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桑青云向被告王海军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案外人桑青云将被告王海军所欠其借款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桑丕光,被告王海军于接到通知书后向原告桑丕光归还该借款,被告对此已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据此,四倍月利率为18.67‰。本金300000元按月息18.67‰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75053.4元(300000元×18.67‰÷30×40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桑青云借款并出具借条,案外人桑青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案外人桑青云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桑青云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照转让通知书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经审查,利息应为7505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返还原告桑丕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5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共计3750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诉讼保全费2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