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7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育才巷南二巷12号院2号楼出租屋,将被害人苏某放在室内一部三星牌S4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88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3组3巷4号院出租屋,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室内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将包内200元现金取走后其余物品丢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3、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2组19号院出租屋,将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室内的一部金色Iphone5S、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将金色Iphone5S以1100元、白色华为手机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涉案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为331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4、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育才巷南二巷16号院3号楼5号房出租屋,将被害人马某乙放在室内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为24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巳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双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双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双益系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2)有前科劣迹;(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双益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3起盗窃犯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双益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双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7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双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双益入室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双益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双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未追回的赃物价值7844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