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东平与任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平,任自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马东平,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自才,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东平与被告任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军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任自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平诉称:2014年9月22日晚,原告马东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仙桃市剅河镇街道返回剅河镇马脑村。19时0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剅河镇屯岭村三组路段时,原告马东平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任自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马东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马东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自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马东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月9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马东平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经查,被告任自才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故请求判令被告任自才赔偿原告马东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1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东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马东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马东平所受损失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马东平支付医疗费57929.28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马东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马东平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任自才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任自才的车辆是停驶状态,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且原告事发时系酒后无证驾驶。综上,被告任自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自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自才对原告马东平所举的六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六份证据均不真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东平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东平所举的证据三,被告任自才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东平所举的证据六,虽然交通费票据连号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开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原告马东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仙桃市剅河镇街道返回剅河镇马脑村。19时0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剅河镇屯岭村三组路段时,原告马东平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与对向形式的由被告任自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马东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马东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自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马东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7929.28元。2015年1月9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马东平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另查明:被告任自才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其未取得驾驶资质,亦未为该车购买保险。原告马东平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又查明:原告马东平的户籍在仙桃市剅河镇马脑村六组,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任自才依法应对原告马东平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自才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因其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任自才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任自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东平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马东平的户籍在仙桃市剅河镇马脑村六组,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原告马东平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马东平诉请的医疗费57929.2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开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和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分别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马东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08523.28元,由被告任自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094元;余款62429.2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任自才赔偿30%即18728.78元,由原告马东平自行承担70%即4370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自才支付原告马东平的赔偿款64822.78元。二、驳回原告马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任自才负担715元,由原告马东平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