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付宝志与刘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志,刘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92号原告:付宝志。被告:刘胜华。原告付宝志诉被告刘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建立了经济往来关系并达成借款的口头协议。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协议达成后,原告将3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31万元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款协议书。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不讲信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31万元属实,我用两个住宅楼作为抵押的,10万元的料抵顶给原告了。我一共欠原告51万元。两张借款协议书的钱都是2010年-2011年借的钱,在2015年3月1日我与原告核算时,把以前的欠条都作废了,形成现在的两张借款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于2015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3日还款。2015年6月份,被告用约10吨塑钢料抵顶欠原告的10万借款,并已将塑钢料交付给原告。其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返还,现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用塑钢料抵顶10万元借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宝志借款人民币21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胜华承担4450元,由原告付宝志承担1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