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黎泽越与胥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泽越,胥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黎泽越,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晓菊,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泽越忠诉被告胥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颖翔、姚佳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被告胥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泽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正,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同时,为保证借款按期清偿,被告以坐落在江门市江海区逢苑的房产作抵押物,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将抵押物拍卖抵偿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还必须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为止,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借款利息46147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黎泽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证明自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9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坐落在江门市江海区蓬苑18幢702室的房产作本案借款抵押物,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胥晓菊辩称:一、被告确认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二、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通过亿万商联公司(中介)所借,���定的月利息是分八,被告的每月利息都是通过亿万商联公司的梁先生支付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期间每月均按时以现金方式将利息交付给梁先生,但梁先生都没有出具收据。2015年1月,被告曾与梁先生商量过一次性还本付息,要求先暂不支付利息。原告自己联系到买家以330000元来购买被告的房屋,但由于亿万商联公司要求的过桥费过高,就没有办理赎回他项权手续,房屋无法卖出,原告也就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胥晓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黎泽越)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给乙方(胥晓菊),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最低起计日为五日,即借���天数不足五天的,按五天计,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借款期限为贰年,即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借款利息乙方在每月支付给甲方,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乙方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或利息,则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或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2.5‰×逾期还款付息的天数。二、乙方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愿以乙方个人所有的坐落在江门市江海区逢苑的一套房产(房产价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权利价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贰年,即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三、乙方不能按合同如期偿还���款及利息,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将抵押物拍卖抵偿借款及利息。……”双方于同日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公证。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到江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在借款到期之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约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金额多少的问题;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金额多少的问题。被告借取原告的款项有《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为证,原告诉称其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将19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的上述诉称能与原告账户的银行明细信息、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相印证,由此可证明原告已将19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上述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关于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也不同意提前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期间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将利息交由亿万商联公司的梁先生转交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辩称其是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原告和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关于“甲方(黎泽越)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给乙方(胥晓菊),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最低起计日为五日,即借款天数不足五天的,按五天计,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利息乙方(胥晓菊)在每月支付给甲方(黎泽越��,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乙方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或利息,则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或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但双方对于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数额没有作出特别约定,而且原告既可以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律师费并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晓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给原告黎泽越。二、驳回原告黎泽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原告黎泽越负担3646元,被告胥晓菊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佘夏明审判员 谢颖翔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叶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