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家电售后维修工。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如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冒充射阳县公安局民警,谎称单身,以谈恋爱交朋友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后,多次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性关系,还以购买汽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同时亦为被害人王某乙购买了电视机、手表等物品。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旅客住宿记录、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冒充射阳县公安局民警,谎称单身,为被害人王某乙购买了电视机、手表等物品,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以谈恋爱交朋友为名,多次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并以购买汽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钱款。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赔了案涉赃款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旅客住宿记录、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赔了案涉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