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元根与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根,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周元根,男,1951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艺专,总经理。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袁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省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徐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林涧,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根与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文化建筑公司)、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建筑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下简称文旅五凤分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文旅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光亚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男、文旅五凤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委托代理人郭成刚、文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根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金堂县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供应道路施工材料,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下欠2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和光亚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系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的工程发包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和光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光亚建筑公司辩称,光亚建筑公司与文化建筑公司是承发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依法不承担原告所诉债务问题;文化建筑公司是项目投资人,是真正业主,双方均享有业主地位,文化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光亚建筑公司,并约定施工所需材料、劳务均由文化建筑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与光亚建筑公司无关。双方该约定并不违法,当属有效。原告与文化建筑公司协议的签订、履行、结算等均与光亚建筑公司无关;光亚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光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旅五凤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对原告未负有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书面确认的金额不符;被告关于本项目的结算工程价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即便政府审计完成或付款条件成就,仍不能直接实现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旅公司辩称,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是其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金堂县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供应道路施工材料,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经履行该协议后,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万元,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和原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下欠23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总平道路材料供应结算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元根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元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基于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的结算,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现欠原告货款2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光亚建筑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买卖合同的缔约人、权利义务人,合同仅于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光亚建筑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元根货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姬人民陪审员  彭 悦人民陪审员  胡 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