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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申屠杆飞与王小华、申屠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杆飞,王小华,申屠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98号原告:申屠杆飞。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王小华。被告:申屠绿梅。原告申屠杆飞与被告王小华、申屠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申屠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杆飞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被告王小华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华至今没有归还,也未曾支付利息。被告王小华与被告申屠绿梅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6470.2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7%计算);2、被告申屠绿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华未作答辩。被告申屠绿梅答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的。被告王小华长期在桐庐赌博,这笔借款全部用在赌博上。我和王小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王小华的债务由王小华自己还的,我的债务我自己还的,现我没有义务归还这笔借款。原告申屠杆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屠绿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小华长期在桐庐借款用于自己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2、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申屠绿梅与王小华已经离婚,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偿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申屠杆飞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屠绿梅认为:证据1,对发生的借款不知情的。证据2、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对被告申屠绿梅提供的证据,原告申屠杆飞认为:证据1,村委证明,对该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小华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该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原告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全部交给被告王小华,王小华不再另行出具借条,本息全部清偿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原告申屠杆飞、被告王小华分别在该借款协议落款甲方栏和乙方栏签字。借款后,被告王小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小华与被告申屠绿梅系夫妻。被告王小华与被告申屠绿梅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王小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按月利率1.87%主张借款利息,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于被告王小华与被告申屠绿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小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未经得被告申屠绿梅的同意,被告申屠绿梅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结合被告王小华与被告申屠绿梅于该笔借款发生不久在本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等因素考量,上述2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小华个人债务为宜,应由被告王小华个人承担,被告申屠绿梅不应承担返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尚应归还原告申屠杆飞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屠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王小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