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徐雯诉徐凤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系王甲之父)。被上诉人徐乙(原审被告)。上诉人王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俊与徐乙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并判令两人之女王甲随王俊共同生活,徐乙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元,至王甲十八周岁时止。上述判决于2011年2月22日生效。判决后,王甲随王俊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750元。嗣后,徐乙按期足额支付王甲抚养费。现王甲认为随物价增长以及医疗、教育等费用增加,徐乙每月给付7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其需要,且徐乙现有收入已提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此外,王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略有智力障碍。徐乙在**上海)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年终奖及绩效奖等收入共计66,636.25元,月平均收入为5,553.02元。原审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王甲方与徐乙经法院调解,曾就抚养费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但根据目前的物价水平、王甲的实际需要以及徐乙的收入增加等情况,王甲提出要求今后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王甲诉请中增加起诉日前抚养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徐乙的现有收入情况等依法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判决: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甲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王甲18周岁止。给付方法:逐月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乙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徐乙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金额太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徐乙每月支付2,000元。2、请求判令徐乙补交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抚养费差额计16,250元。3、请求判令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徐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王甲的实际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徐乙当前的固定工资收入等,酌情判定将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甲的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尚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足本案起诉日前抚养费差额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