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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曲瑞勤与曾驾驰、张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瑞勤,曾驾驰,张金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曲瑞勤。委托代理人:刘航,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驾驰。被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曲瑞勤为与被告曾驾驰、张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因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鉴定,因此,本院以(2014)杭余良立预字第19号进行诉前登记,并根据原告曲瑞勤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瑞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驾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瑞勤起诉称:原告曲瑞勤与被告曾驾驰承租被告张金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3组王塘上41号的平房,原告曲瑞勤承租是由南向北的第5间,被告曾驾驰承租的是由南向北第3、4间。2014年4月21日01时11分41号平房发生大火,原告曲瑞勤被着火声吵醒后,立即叫醒沉睡的丈夫和儿子逃离,因火势猛烈,致使原告曲瑞勤用于维修汽车的大型喷油泵设备、汽车维修配件、家庭日用品等物品全部被烧毁。原告曲瑞勤及家人因此而无法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生活负担沉重。为此,原告曲瑞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曾驾驰、张金海向原告曲瑞勤赔付火灾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6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原告曲瑞勤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技术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火灾系因被告曾驾驰、张金海共同过错引起的事实;2、火灾损失照片20张、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支出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曲瑞勤因火灾财产损失16695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3、余杭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案涉着火的房屋系被告张金海所有且系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的事实;4、原告曲瑞勤及其丈夫的暂住证2本,用以证明原告曲瑞勤夫妻租用被告张金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3组王塘上41号的平房的事实;5、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因火灾给原告曲瑞勤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失,经司法评估为166330元,以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曾驾驰书面答辩称:被告曾驾驰承租的平房属违章建筑,其室内内电线在出租前已由被告张金海铺设好的;火灾发生后,消防队未经全面勘查即认定起火点在被告曾驾驰处,缺乏充分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曲瑞勤的火灾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曾驾驰对原告曲瑞勤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驾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金海答辩称:原告曲瑞勤与被告曾驾驰承租的是被告张金海住宅房的辅助房,不是违章建筑。被告曾驾驰先承租,原告曲瑞勤后承租,被告曾驾驰租住了三年多,从来没有说起过房屋有火灾隐患存在。被告张金海认可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至于原告曲瑞勤的财产损失评估,其中喷油嘴500个、金耳环1个,被告张金海认为这些财产在火灾中是烧不掉的,不可能这样的损失,但被告张金海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而同意减免一年的房租作为对原告曲瑞勤火灾损失的补偿。被告张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曲瑞勤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金海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瑞勤与被告曾驾驰分别承租被告张金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3组王塘上41号的05平房与41号的03、04平房,即原告曲瑞勤承租是由南向北的第5间,用以开设汽车维修店,被告曾驾驰承租的是由南向北第3、4间,用以开设电器商行。2014年4月21日01时11分,41号的平房发生火灾。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日起火部位:41号商行由南向北第3间西南区域,起火点:二轮电瓶车;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种、生活用火可能,不排除二轮车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后,原告曲瑞勤单方委托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结论:火灾致财产损失人民币260150元,支出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另查,火灾所涉的出租平房,并无相应合法审批手续,该平房其墙体是砖结构,房顶是彩钢瓦中间夹泡沫,房内水、电线路在出租前均由被告张金海进行铺设安装。在本案诉讼中,关于原告曲瑞勤的火灾财产损失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6330元,支出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经勘查,作出的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起源于被告曾驾驰承租的平房内,即证明被告曾驾驰引发火灾,因该火灾引发的相关财产损失,理应由被告曾驾驰负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张金海将未经合法审批而修建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平房出租给原告曲瑞勤、被告曾驾驰用作经营和居住,且疏于管理,对发生火灾负有重要责任,而原告曲瑞勤也疏于安全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平房用作经营和居住,对火灾引造成损害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曲瑞勤的火灾财产损失应由三方按责分担,至于具体财产损失,鉴于火灾损害的特殊性,本院综合有效证据,依法以司法鉴定的评定金额以及为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准,即合计人民币169330元,其余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而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驾驰赔偿原告曲瑞勤火灾财产损失人民币10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海赔偿原告曲瑞勤火灾财产损失人民币558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驾驰支付原告曲瑞勤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曲瑞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曲瑞勤负担364元,被告曾驾驰负担3121元、被告张金海负担1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