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辛桂荣与沈阳市第五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荣,沈阳市第五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辛桂荣,女,汉族,沈阳市第五印刷厂退休职工。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俱乐部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阁,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传,男,沈阳市第五印刷厂工作人员。原告辛桂荣与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东方、人民陪审员张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桂荣、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桂荣诉称:我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从1996年2月被告给我们放假至退休。从2000年到我们退休期间未给我们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期间生活费也一直没有发放,反而用我们以前的集资款冲抵部分养老金,到退休时所有费用由我们个人垫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个人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7980元、医疗保险金10612元、退休人员管理费800元。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辩称:单位养老统筹部分按60%给予返还支付。关于800元退休管理费,我们单位承担,医疗保险,单位承担8%,个人承担2%。国家规定部分,我们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桂荣系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职工,于2014年3月退休。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退休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自愿选择标准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载明:“本企业缴费标准一律按60%交纳,如有超出此标准由个人自付”。原告于退休前按100%比例缴纳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金46158.9元、医疗保险费9949.79元、管理费8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个人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7980元、医疗保险金10612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退休人员管理费8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垫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管理费收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100%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已在《退休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自愿选择标准登记表》上签字,而该登记表已载明被告单位按60%比例缴纳,原告自愿选择按100%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其超出的4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辛桂荣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为46158.9元X60%=27695.34元,医疗保险金为12437.24元X80%=9949.79元、管理费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桂荣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7695.34元;二、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桂荣垫付的医疗保险费9949.79元;三、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桂荣管理费8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东 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