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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江波诉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武夷、李志纲、王国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波,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武夷,李志纲,王国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梁江波,男,195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龙旭,男,1989年1月2日出生。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村。法定代表人李志纲,主任。被告李武夷,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被告李志纲,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国清,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江波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武夷、李志纲、王国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江波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武夷、李志纲、王国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江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如下:准予原告梁江波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武夷、李志纲、王国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梁江波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