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冯国福与张健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福,张健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冯国福,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健超,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福诉被告张健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福,被告张健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健超驾驶黑A7Z6**号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博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东学院侧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冯国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福受伤住院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超驾驶的黑A7Z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99.77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177.64元医疗费,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健超驾驶的黑A7Z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限额为110,000.00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3、黑A7Z6**号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按照被告张建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的合理费用补充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健超负全部责任。证据二、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以下简称海员总医院)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四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及龙伟大药房信誉卡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各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110.77元、营养费770.00元,合计7,880.77元。证据三、电动车收据1张。意在证明事故中原告电动车损坏,损失金额为1,580.00元。证据四、出租车发票9张。意在证明原告往返医院进行各项检查时支出交通费331.00元。证据五、海员总医院病历1份及哈医大四院影像科MR报告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的具体项目。证据六、误工证明书1张。意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00元,此次受伤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共计30,000.00元。证据七、护理费收入证明1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杨淑珍的月收入为4,000.00元,折合成实际住院的天数,护理费共支出2,8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海员总医院的6525.77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哈医大四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龙伟大药房信誉卡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大四院做的核磁共振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龙伟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属外购药,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是否需要购买该外购药,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医疗责任范围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电动车的损害情况和实际修车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9张票据系同一辆车开具,且仅在4月2日-5日期间发生,其中3张票据金额较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以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海员总医院病例中自2015年4月4日后没有详细治疗记录,故对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有异议,哈医大四院的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中没有主治医生及医院的盖章,对于此项检查的必要性存在异议,因此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用工单位的自然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工资领取证明(附同事领取的近三个月的工资条、财务的盖章及领导签字),误工证明中显示其月收入为15,000.00元,高于国家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需,需提供完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用工单位的自然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工资领取证明(附同事领取的近三个月的工资条、财务的盖章及领导签字),误工证明中显示其月收入为4,000.00元,高于国家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需,需提供完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被告张健超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健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177.64元,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初期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77.64元。此外原告还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了2,177.64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张健超举示的10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了2,177.64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健超举示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海员总医院6,525.77元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哈医大四院的医疗费票据585.00元,治疗的内容为核磁共振,该治疗时间尚在原告住院期间内,系与治疗原告的脑外伤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龙伟大药房的信誉卡非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其购买的药品,亦无法证明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电动车的损害情况和实际修车费用,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往返于家与医院之间的路程相对固定,但原告举示的9张出租车发票的金额差距较大,不符合日常客观规律,对证据四不予采信;证据五中海员总医院的病例加盖了该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哈医大四院出具的影像MR报告单虽未加盖该医院公章,但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亦未提供与该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清单,且该份证明加盖的公章为某建筑公司的施工专用章,不能作为工作证明用章,故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亦未提供与该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清单,故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国福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西井村村民,2015年3月23日18时,被告张健超驾驶黑A7Z6**号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博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东学院侧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冯国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黑A7Z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并加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送到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治疗,入院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被告张健超为原告垫付2,177.64元医疗费。此赔偿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99.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国福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被告张健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黑A1N8**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健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288.41元(包含被告张健超垫付的2,177.64元);2、误工费:1,239.00元(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业23,793.00元/365天×19天);3、护理费:2,433.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医嘱中的营养建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60.41元(包含被告张健超垫付的2,17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22.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健超垫付的医疗费2,177.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60.41元;四、驳回原告冯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0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张建超负担151.00元,由原告冯国福负担3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