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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8日被羁押),同月16日该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春秀、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陈必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卫泾大街梦幻星空电玩城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处的杰宝大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宏川路声英网吧内92号电脑桌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此处的中兴ZTEU880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较小,退赃,主动交代了盗窃电瓶车的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卫泾大街梦幻星空电玩城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处的杰宝大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宏川路声英网吧内92号电脑桌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此处的中兴ZTEU880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中兴ZTEU880E型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涉案的杰宝大王踏板式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芮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犯罪金额较小,主动交代盗窃电瓶车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