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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邹富与辛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富,辛小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邹富被告辛小林原告邹富诉被告辛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至2013年在星子县龙厦蓝湾名都小区一期工程承包市政府与雨污水管网工程,原告挖机为被告施工,共产生挖机台班费人民币60000余元,中途已支付40000余元,现尚欠人民币20000元,将近2年未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并推辞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辛小林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邹富挖机台班合计贰万元整。此据,辛小林在落款处签字。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挖机台班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曲振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西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