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2010年5月20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华、被告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无生活来源,自拟了一份修路合同,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到浮梁县三龙镇芦田村委会要求盖章遭拒,便先后持砖头、柴刀对村委会的门窗、凳子进行打砸。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砸毁的门窗、凳子等物证照片,被告人自拟的合同等书证,证人江某某、李某某、汪某甲、谢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其要求遭拒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