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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源小区门口与南二环交汇处,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载着陈某,与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因过路发生纠纷后,与高某一起的张某某(在逃)用U型自行车锁将王某某与陈某打伤,王某某抢过张某某的U型锁后又将高某和徐某某打伤。王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陈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高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型);徐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民事协议并相互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源小区门口与南二环交汇处,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载着陈某,与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因过路发生纠纷,和高某一起的张某某(在逃)用U型自行车锁将王某某与陈某打伤,王某某抢过张某某的U型锁后又将高某和徐某某打伤。王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陈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高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型);徐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民事协议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高某和徐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间接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西菜园派出所违法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高某、徐某某、陈某、王某某伤情。7、呼公物鉴伤字(2013)93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8、呼公物鉴伤字(2013)848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高某头部损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被鉴定人高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偏重型)。9、呼公物鉴伤字(2013)74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10、呼公物鉴伤字(2013)74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11、协议书一份、谅解书四份,证实在案发后,王某某、陈某与对方徐某某、高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医疗费各自承担,互不追究责任,并对双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12、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高某均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高某互有过错,且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对方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