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田英翠,王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路,组织机构代码:67865638-8。负责人杨秀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敏、姚怿,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先辉,男,土家族,1969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田英翠,女,土家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王先辉、田英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敏、姚怿,被告王先辉、田英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称:王先辉于2011年7月6日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548号,约定借款金额22.6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31年7月6日,年利率8.16%。以登记在王先辉名下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789号1幢1单元18-3号房屋作抵押。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7月6日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6日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渝预告2011字第01319号)。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22.6万元贷款划至王先辉指定的帐户。该笔个人间客式一手房屋按揭贷款偿还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按月偿还。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方联系,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先辉、田英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581.51元及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先辉所有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789号1幢1单元18-3号(317房地证2012字第02149号),建筑面积119.94平方米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辉、田英翠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们没有意见。由于家庭困难,会尽量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后面的钱会按时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辉、田英翠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6日,王先辉(乙方)与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甲方)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548号)约定:借款金额22.6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31年7月6日,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将乙方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若乙方连续三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王先辉提供贷款22.6万元,2031年7月13日到期,年利率8.16%。王先辉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田英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先辉共同还款。同日,田英翠、王先辉共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将中和镇渝秀大道宜居兴源人家789号1-1-18-3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2011年7月6日,田英翠、王先辉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登记在王先辉名下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789号1幢1单元18-3号(317房地证2012字第02149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经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号317-2011按揭第0131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先辉提供了贷款。被告利息已结至2014年7月13日,已偿还本金15398.41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拖欠四期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还款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先辉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先辉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合同约定若乙方连续三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拖欠四期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田英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先辉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与王先辉共同偿还借款。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被告共欠付借款本金210601.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601.5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关于原告对被告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辉、田英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210601.5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有权就登记在王先辉名下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789号1幢1单元18-3号(317房地证2012字第02149号)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被告王先辉、田英翠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