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靳玉春、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靳玉春,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负责人张亚军,职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瑞民,信用社员工。被告靳玉春,住涿州市。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玉春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庄信用社)诉被告靳玉春、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玉春、永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庄信用社诉称,靳玉春于2010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73000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由永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73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玉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靳玉春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靳玉春向原告借款73000元,借款日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9.3‰,现合同已到期。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永发公司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03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永发公司对靳玉春该笔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靳玉春2010年3月31日后至今未还过本息。原告对于2010年3月31日后的利息主张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靳玉春签订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与永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靳玉春欠原告孙庄信用社贷款本金73000元及2010年3月31日后的利息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永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靳玉春、永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2010年3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73000元,2010年3月31日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二、被告永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靳玉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