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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郎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郎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郎瑞,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抓获,同年9月2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朗瑞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郎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郎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下同)28191.32元、护理费1955.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732.40元、伤残补助费77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5.20元,合计人民币132716.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孟某某邀请被告人郎瑞与邹某某、吕某某等人去海伦赌博。在赌局上邹某某、郎瑞等人输掉20000余元。回到望奎后邹某某打听到赌局上的两个海伦人会“手艺”(出老千),便认为孟某某与他人合伙欺骗他,由此对孟某某产生怨恨。同年12月8日下午,邹某某找郎瑞、郭某某等人来到双龙大世界南侧的马家馆吃饭,在吃饭时邹某某向郎瑞等人诉说了此事,并打电话将孟某某叫过来。孟某某来到饭店后,邹某某因为此事和孟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郎瑞见状从桌子上拿起一个装有啤酒的瓶子,抡起来打在孟某某头部,随后被郭某某等人拉开。孟某某到灯塔乡张某家中后,感到头部不适被人送到望奎县中医院,当晚进行开颅手术,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8800元、输血费1116元,被告人郎瑞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日孟某某到望奎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18275.32元。同年1月8日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孟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伤后治疗3个月后行医疗终结。2015年3月27日作出补充鉴定,孟某某左下肢感觉障碍,肌肉萎缩,肢体运动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属七级伤残,可行医疗终结。同年5月15日望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孟某某伤情医疗终结时间作出说明,确定孟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损伤后六个月。另查明,孟某某的父亲孟某甲(已去逝)与其母亲于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其父孟某甲于1996年去逝,其母亲于某某生于1953年2月5日,现与孟某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郎瑞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孟某某致伤的事实且可与被告人郎瑞的当庭供述相印证。2.证人郭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郎瑞用啤酒瓶打在孟某某头部,并将酒瓶打碎。3.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孟某某医疗终结时间的说明、孟某某重伤情况的说明,证实孟某某的损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损伤后六个月。4.望奎县刑警二中队工作说明及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郎瑞于2014年9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新一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瑞的身份事项。6.望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补交款收据8张(计8800元);门诊票据3张(计1116元)、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计18275.32)元,证实被害人孟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所支付医疗费的金额。7.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望奎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孟某某家庭人口信息状况。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郎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郎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被告人郎瑞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被告人郎瑞提出在孟某某住院期间其已支付8000元医药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9916元,虽然没有结算收据,但根据孟某某的实际损伤及被告人郎瑞当庭对此事实当庭给予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孟某某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及康复治疗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郎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郎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药费28191.32元、护理费1955.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732.40元、伤残补助费77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5.20元,合计132716.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某以应支持其康复费用,对朗瑞的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朗瑞持啤酒瓶击打上诉人孟某某头部,造成孟某某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郎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朗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孟某某所提应支持其康复费用上诉理由,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洪涛审 判 员  刘宝明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