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巩力与朱金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力,朱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巩力,男,汉族。被执行人朱金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巩力与被执行人朱金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巩力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249603.25元,执行费3644.04元。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巩力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