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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3日被释放。因伙同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夜,被告人司某某在六安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8505房间,容留杨甲、杨乙和杰哥(身份不明)吸食冰毒。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司某某在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五里墩大桥附近的金水岸温泉会所,容留杨甲吸食冰毒。因被告人司某某伙同杨甲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在上述金水岸温泉会所吸毒,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2日。原判根据户籍信息、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杨乙、杨甲的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司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司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司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在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五里墩大桥附近的金水岸温泉会所吸毒并容留他人吸毒,系同一事实,鉴于已受刑事追究,原受治安处罚的日期可折抵刑期。故原判对司某某的刑期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据此,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