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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葛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银楼经理。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楼亮亮、被告人葛某、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葛某为节省广告费开支,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1套,并在2014年2月至同年4月16日期间将该“伪基站”设备置于本市梨洲街道南雷路某号“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店内,单独或指使方某(另案处理)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共计造成46510个手机用户出现通信短暂中断的情况,影响公众通信网的正常通信秩序。2014年4月16日,本市公安民警在上述黄金银楼店内查获该“伪基站”设备,并于同月17日将被告人葛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提取记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说明、移动公司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方某、项某证言,浙江省宁波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