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黄某,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魏某,女,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其与魏某系再婚。其于2014年10月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各自住在原来的家庭,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此,诉请离婚。魏某辩称,对黄某离婚诉请予以承认,对该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黄某与魏某于2012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黄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标准。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承认,且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