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昌与被告张绍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绍昌。被告张绍武。原告张绍昌与被告张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昌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称办毛线厂需要资金周转,并答应二个月还清。原告看在是自己亲戚的份上,借给被告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个月过后,被告迟迟不还款,至2013年5月8日,被告还给原告60000元,尚欠10000元,又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后来电话出不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被告办毛线厂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并出具了73000元的借条。两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就催被告还款,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便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是“贷据今贷到张绍昌壹万元整。今贷人:张绍武2013年5月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借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绍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应随时还款原告催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具体的催收时间,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绍昌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绍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花瑛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刘光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