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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赵春扣、倪盛凤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赵春扣,倪盛凤,叶龙,江苏省国信永泰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秋香,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扣,男,汉族,1962年4月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倪盛凤,女,汉族,1939年11月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龙,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国信永泰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58号-2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睿,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秋香诉被告赵春扣、倪盛凤、叶龙及第三人江苏省国信永泰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永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香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被告赵春扣,被告倪盛凤、被告叶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及第三人国信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香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赵春扣、倪盛凤、叶龙签订了编号为2011顺商字第011号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秋香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倪盛凤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的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倪盛凤、赵春扣、叶龙三方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各自在经营期间的相关行为。经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前,公司所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并已交割,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经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验,发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偷税事实,遂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宁地税稽(2012)155号和宁地税稽(201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南京顺特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宾馆)补缴税款共计415596元。按照协议约定,该行政处罚款应当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赵春扣、倪盛凤是公司的原显名股东,叶龙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赵春扣承担其中55%,倪盛凤和叶龙共同承担其余45%。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春扣向原告王秋香支付228578元,被告倪盛凤、叶龙向原告王秋香支付支付187018元,合计415596元。被告赵春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被告倪盛凤辩称,原告主张的415596元并未全部实际发生,且上述款项系行政处罚款项,原告作为个人亦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前……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赵春扣系顺特宾馆大股东与实际经营人,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其承担;即使倪盛凤应承担责任,因顺特宾馆只有其与赵春扣两位股东,叶龙并非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叶龙辩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并非顺特宾馆股东,更非所谓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且对于415596元行政罚款原告作为个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国信永泰公司称,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被告叶龙系其与顺特宾馆房租租赁协议的担保人,故其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仅为解除叶龙对房屋租赁协议的担保责任。对案涉股权纠纷的事实,其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甲方倪盛凤、乙方赵春扣、丙方叶龙、丁方王秋香、戊方国信永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07年开始共同经营南京顺特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顺特宾馆有限公司,其后南京顺特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戊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丙方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各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南京顺特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顺特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赵春扣持股55%,倪盛凤持股45%,现各方同意倪盛凤将上述两家公司中倪盛凤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丁方。……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丁方完成付款义务后,各方要积极配合,于十个工作日内在工商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第四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各自在经营期间的相关行为。经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前,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并已经交割,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股权转让之后,因公司经营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丁双方共同承担,甲方、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乙方经营。同日,被告赵春扣、倪盛凤作出了“南京顺特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同意倪盛凤(原股东)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5%股权,共4.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秋香(新股东)。变更后的出资情况:赵春扣出资金额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7年6月12日。王秋香出资金额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7年6月12日。免去倪盛凤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王秋香为公司监事,执行董事不变。原告王秋香作为列席会议新增股东参加会议并签字。顺特宾馆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赵春扣、倪盛凤变更为赵春扣、王秋香。2011年10月1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作出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原股东倪盛凤及其认缴和实缴出资额4.5万元变更为现股东王秋香及其认缴和实缴出资额4.5万元。赵春扣的股东身份以及认缴和实缴出资额5.5万元不变。2012年8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南京市顺特宾馆有限公司作出了宁地税稽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我局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地方各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二、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3、4条有关规定,补征你单位2007年营业税40432.2元,2008年营业税71063.08元,2009年营业税68475.27元,2010年1至4月营业税18500.5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1、2、3条规定,补征你单位2007城市维护建设税2830.25元,2008城市维护建设税4974.42元,2009城市维护建设税4793.27元,2010城市维护建设税1295.04元。3、根据苏政办发(2003)130号文《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3、4、5、6、7、8条的规定,补征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7938.84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对上述滞纳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96057.92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日常缴纳征收机关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同日,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对南京市顺特宾馆有限公司作出了宁地税稽处(2012)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经我局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地方各税申报缴纳情况实施稽查,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对你单位取得营业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定性为偷税,处以少缴纳税款0.5倍的罚款计99235.5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以上两决定征收及处罚的金额合计为415596.43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王秋香为顺特宾馆缴纳了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营业税198471.13元、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3892.98元、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教育费附加5954.14元、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地方教育费附加1984.7元,上述款项合计220302.95元。另查明,南京顺特宾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赵春扣和倪盛凤,分别持股55%和45%。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转账完税凭证,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叶龙系顺特宾馆的股东,向本院提供了:1、叶龙的谈话录音及其在日常工作中的文件批示,拟证明叶龙系顺特宾馆的股东其参与了实际经营;2、公司的财务报表、16.5万元的定期存款和1.5万元的取现凭证以及17.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叶龙于2009年两次参与了公司股东分红共42.5万元的事实,其中16.5万元是转至叶龙账户,现金1.5万元也交付给叶龙。被告叶龙称,对上述录音及文件批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7.5万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倪盛凤的分红,其受倪盛凤委托代为收取,与其无关,其他款项的去向无法核实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遂就上述录音证据及文件批示的笔迹是否系叶龙所做,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王秋香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行政处罚款项,如果承担,应承担多少;第二,被告叶龙是否应与被告倪盛凤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赵春扣、倪盛凤、叶龙第三人国信永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倪盛凤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涉案协议第四条无效的意见,由于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且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倪盛凤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秋香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行政处罚款项,以及被告应承担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倪盛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王秋香完成了其名下顺特宾馆45%的股权变更的手续,工商部门于2011年10月19日核准了顺特宾馆的上述股权变更,原告王秋香对此亦不持异议。地税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宁地税稽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宁地税稽处(2012)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顺特宾馆征收2007年至2010年4月的营业税198471.13元和滞纳金96057.9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892.98元、教育费附加5954.1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984.7元,以及少缴税款的罚款99235.56元,上述款项合计415596.43元。2012年8月24日,顺特宾馆的现股东王秋香为此缴纳了共计220302.95元的税费。原告王秋香作为顺特宾馆的现任股东,为顺特宾馆缴纳了税费,有权要求顺特宾馆的原股东承担上述缴款责任。因原告王秋香实际支付的税费金额为220302.95元,尚有部分未予清缴,故本院对原告王秋香尚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龙是否应与被告倪盛凤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基于合同约定和被告叶龙隐名股东的身份,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提出要求对其提供的叶龙谈话录音以及文件批示的笔迹进行鉴定,拟证明被告叶龙为隐名股东,应对案涉行政处罚款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即在2011年10月11日之前,因公司经营产生的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原股东承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顺特公司在2011年10月11日之前的股东仅为赵春扣和倪盛凤,分别持股55%和45%,且案涉协议也确认了“甲(倪盛凤)乙(赵春扣)双方2007年开始共同经营南京顺特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顺特宾馆有限公司……南京顺特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顺特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赵春扣持股55%,倪盛凤持股45%”,故被告叶龙不应对上述行政处罚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叶龙系隐名股东的证据不足。即使原告申请鉴定的录音资料和文件字迹系被告叶龙所做,也仅能够证明被告叶龙参与了公司经营,而经营行为并不能代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股东。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行政处罚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原股东共同承担,本案中,原股东赵春扣和倪盛凤各自持股比例为55%和45%,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持股比例分担罚款,即被告赵春扣应承担121166.62元(220302.95元*55%),被告倪盛凤应承担99136.38元(220302.95元*45%),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秋香支付121166.62元;二、被告倪盛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秋香支付99136.38元;三、驳回原告王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4元,由被告赵春扣负担2196元、被告倪盛凤负担1798元,原告王秋香承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