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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文年与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年,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抗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智庆平,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鹏轩,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李文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年,被上诉人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智庆平、薛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年与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文年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3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拖欠工资和25%补偿金、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请。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判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潼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原告李文年的起诉属重复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2008年3月以前原告李文年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25%补偿金、赔偿金及利息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李文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判决虽然曾经对李文年2008年3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拖欠工资和25%补偿金、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但只是在劳动关系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对其中部分年限时段的诉讼请求作了审理和判决,并未对2008年3月以前整个时段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还没有得到审理和判决,驳回起诉显然不当。对此诉讼请求虽与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名字相同,但内容相异,就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是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下的诉请,后者是必须在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进行审理的诉请。法院只有在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进行审理和判决。被上诉人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8年3月底之前的费用交纳问题,已经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执字第05号裁定执行终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认为,所谓终审的判决、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甚至人民法院都无权变更或撤销终审判决、裁定。终审判决除具有稳定性、排他性外,具有给付内容的终审判决,还有执行力。李文年与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李文年要求缴纳2008年3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拖欠工资和25%补偿金、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请,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李文年的起诉属重复诉讼。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五喜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党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