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伟、王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陈泳骏。被告:朱伟。被告:王宽。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伟、王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10837.57元);2、被告王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王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宽与原告签订了台银(高保)字(0305143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朱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同日,被告朱伟与原告签订了台银(借)字(030514314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7.44‰,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伟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朱伟仅结清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宽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朱伟负担,被告王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